未經許可使用明星肖像用於醫美廣告,侵害該明星的哪些權利?

2022年12月17日22:24

12月17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一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明星王某的肖像用於醫療美容廣告,法院二審認定公司侵犯王某肖像權,至於王某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據不足。

明星王某照片被用於醫美廣告,二審認定其名譽權受侵害證據不足

王某系青年演員、歌手、模特。愛美公司在其網站及外牆廣告中使用王某照片,網站中,王某照片旁邊配有文字“中南特效調理”“26年專注問題性皮膚調理針對皮膚暗黃、長斑、長痘、敏感、過敏膚質進行根本治療”等;外牆廣告中,王某照片旁邊配有文字“醫療美容”“韓式定妝術”“細胞抗衰”“牙齒美白”“美肌精雕”“青春返程 美麗定製”等。

訴訟中,王某主張愛美公司在整形美容的背景下使用其肖像,會使人產生其是否進行過整形的疑問,降低其社會評價。王某認為愛美公司侵犯其肖像權、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愛美公司斷開侵權鏈接、停止侵權、登報致歉、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成本等。

愛美公司辯稱,其從事養生服務,並非醫療整形機構,未提及王某姓名,也未侮辱、醜化、誹謗;收到律師函後及時刪除相關圖片,且網站點擊量很小、傳播範圍有限,不會誤導相關受眾及造成王某社會評價降低。

一審法院認為,愛美公司行為構成對王某肖像權的侵害。關於是否侵犯名譽權,愛美公司未經證實即在其網站發表有關“逆齡”“26年專注問題性皮膚調理……”“青春返程 美麗定製”等內容並配王某照片,足以誤導相關受眾群體,對王某造成不良社會評價,侵害王某名譽權。判決愛美公司斷開鏈接、刪除侵權照片、在網站刊登致歉聲明,並賠償王某經濟損失、公證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愛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愛美公司行為侵犯王某肖像權,並無不當。

關於王某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雖然愛美公司使用王某肖像時配有“中南特效調理”“26年專注問題性皮膚調理……”“醫療美容”等文字,但從上述圖文結合方式看,使用該肖像是為給愛美公司經營的問題皮膚的調理、治療服務和美容服務項目進行商業宣傳,並未明確王某做過整形或曾經存在皮膚問題,且名譽是對人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王某主張愛美公司的行為會暗示瀏覽者王某是愛美公司形象代言人、“正是接受了我們這個項目的服務、她的皮膚才會變得這麼好”,使瀏覽者誤認為王某曾經做過整形美容,進而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依據並不充分。

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王某社會評價因此降低,王某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據不足。二審判決最終撤銷了一審法院基於認定侵犯名譽權所判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維持了其他內容。

將明星肖像用於醫美商業宣傳,是否侵犯名譽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何江恒、法官助理董紅表示,行為人未經許可使用明星肖像用於商業宣傳,構成對於明星肖像權的侵犯,實踐中沒有爭議。但是,該類行為,特別是將明星肖像用於醫療美容的商業宣傳,是否侵犯名譽權,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主要理由是,雖然宣傳內容與醫療美容服務相關,但如使用的文字為中性用語,未包含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性語言,並不必然導致公眾認為該明星確實使用了醫療美容產品,也不足以導致該明星社會評價降低。

對於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的判斷,應當結合社會背景、經濟發展、價值取向、受害人是否屬於公眾人物等因素綜合認定,不宜泛化和擴大。特別是作為公眾人物,較之普通公民需承受更多的評價和壓力。在確定公眾人物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法院應從嚴把握。

在現代社會,醫療美容機構廣泛存在,醫療美容市場活躍、受眾較多,公眾對於醫療美容的接受度在逐漸增大,對於其評價也趨於中性,不會作出否定評價,即便涉案行為使公眾誤認為該明星進行了醫療美容,也不足以降低該明星社會評價。

另一種觀點認為侵犯名譽權。主要理由是,雖然廣告並未直接表明該明星使用了醫療美容產品,但極易導致公眾將廣告宣傳的醫療美容產品與該明星產生聯繫;且對於影視演員、歌手、模特等職業,按照一般理解,容貌對其在行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容貌是天然生成的,還是經過後天調理、治療或者醫療美容後修復、再塑的,直接影響同行以及公眾對其社會評價。

實踐中,影視演員、歌手、模特等職業的人士一般也避免將自己與醫療美容產生聯繫,少有為醫療美容機構代言,避免讓公眾認為其曾接受過醫療美容。故此應當認定該行為會導致該明星的社會評價降低。對於該問題,行為人未經明星的同意將其肖像用於醫療美容廣告,構成該明星肖像權的侵害。

法官釋法:就明星主張侵害名譽權的,應區分情形

何江恒和董紅表示,就明星主張侵害名譽權的,應區分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經營者在醫療美容、美體等項目的商業宣傳中使用明星肖像較為常見,當經營者使用行為的側重點在宣傳和推廣項目、產品、服務,比如明星肖像並不在顯著位置或者即便在顯著位置但結合圖文是為了凸顯產品、服務,按照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此時不足以認定是由宣傳內容聯想到該明星進行過重大美容、整形項目,在明星也不能證明其社會評價因此降低時,不宜認定構成對該明星名譽權的侵害。

當經營者的使用行為側重於宣傳內容或者具體項目、產品的特性,讓一般社會公眾產生該明星就是進行了該項目、該項目的效果就是該明星身體或面部所展現的樣子等認識或者聯想,比如削骨瘦臉、抽脂減肥、隆胸美體等,此時的使用行為會給公眾產生該明星臉是“做的”、明星身材是“假的”的負面印象,進而給該明星造成負面評價,在這種情況下若經營者未能對明星進行過重大整形提供相應事實依據,則宜認定構成侵害明星名譽權。

另外,有些醫療美容產品或服務較為特殊,比如對於身體隱私部位的修復、矯正、整形,雖不在面部,但在對這類產品或者服務進行商業宣傳時使用明星肖像或身體形象等,從我國社會傳統文化和價值觀來考量,確實會對明星聲譽產生消極影響,給明星帶來負面評價,此時可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

未經許可在醫療美容宣傳中使用明星肖像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明星名譽權,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審查侵犯名譽權構成要件,把握是否造成明星社會評價降低的後果以及使用行為與明星社會評價降低之間的因果關係。

而判斷明星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應當結合社會背景、經濟發展情況、價值取向、公眾人物本身的社會形象等因素綜合認定。

本案中,雖然明星王某主張愛美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宣傳美容服務等行為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未獲法院支持,但愛美公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用於商業宣傳的行為亦構成對王某肖像權的侵害,愛美公司亦將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經營者在經營發展中也應不斷提高法律意識,為滿足宣傳推廣需求需使用包括明星在內的他人肖像、姓名時應獲得相應許可並保留證據,否則“不知道使用會侵權”、使用頻次少、傳播範圍小、被投訴後已及時撤銷等說辭並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

校對 吳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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